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釔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釔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釔源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9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相似,且罪質相同,而犯罪時間雖皆於113年間,然時間上仍有一定差距之情形,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中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現在沒有多少錢可以生活,希望可以分期或延長繳納時間(本院卷第33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3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17日23時20分許

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日 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6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3/05/17」

原聲請書「最後事實審日期」誤載為「1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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