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閎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助字第65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閎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閎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間某日至104年7月5日(聲請書誤植為104年2月23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間,及104年2月23日,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