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嘉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醉駕車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2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6,000元,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因上開數次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其惡性非輕,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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