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品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雲檢智木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65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品睿(下稱聲明異議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未曾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4日雲檢智木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6565號函否准,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本院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如附表編號2至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另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4日雲檢智木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656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如附表編號4,該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為100年4月20日),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上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惟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述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犯罪日期

97年3月10日

98年10月10日

98年10月20日

98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569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127號

98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99年度訴字第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判決日

98年6月19日

99年1月8日

99年1月26日

100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127號

98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99年度訴字第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確定日

98年6月19日

99年3月9日

99年1月26日

100年6月3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661號(已執畢)

⑴編號2、3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⑵編號2至4部分,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

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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