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106年度偵字第343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參拾柒點壹伍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陸公克)均沒收消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鈺筌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黃鈺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6年5月26日21時5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後,仍基於供給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於106年4月間自 鄭勇宗 處取得而未於5月26日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移置他處存放,復於106年7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審結);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496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37.153
7公克,總純質淨重37.152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0.6997公克)、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1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6212公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7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黃鈺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28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卷第33、43頁)。
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496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20至25頁、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47至50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
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經查,被告雖稱扣案毒品(除大麻外)乃106年4月間向案外人鄭勇宗取得,然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使係於106年4月間向該人取得而持有,惟迄至106年5月26日為警於另案查獲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甲基安非他命1罐後,其持有行為已因員警查獲而中斷,與被告於前揭查獲後(即106年
5月26日後)持有未被查獲之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37.1537公克,總純質淨重37.1528公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兩者實為二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先予敘明。
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持有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同屬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鈺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雖另以
107年1月5日新北檢兆秋106偵34376字第300617號函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第97至99頁),然由前述四、㈠說明可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部分,應屬另行起意,而無從與另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併予審酌,而此部分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原起訴書所記載,本院本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次為本件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於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該正犯一經查獲,被告即無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承扣案毒品均是於
106年4月間向鄭勇宗購買取得,而鄭勇宗涉犯販賣毒品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351號、第2976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考,可認本件警方雖在被告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前已就鄭勇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一、二級毒品罪嫌進行監聽在先,然觀被告與鄭勇宗於106年4月21日通話時,雙方用語隱晦,僅稱「你在家嗎。我這邊,一樣。我搞不清楚是哪邊,我等一下拿過去。門口」等不詳內容難謂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嗣經被告陳述是向鄭勇宗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說明金額、毒品種類、數量,確有完成交易等語,始得以查獲鄭勇宗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351號、第29767號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相符,是被告確有供出其施用、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矯治處遇,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37.1537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0.699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136公克),均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消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消燬),包裝前開甲基安非命、大麻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甲基安非命、大麻完全分離,應併同沒收消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本案所吸收之一罪關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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