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價金新台幣2,000,000元受讓原告所有設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清心冷飲關廟店店舖與營業,茲原告業已依約將清心冷飲關廟店店舖、經營權含所有生財器具交付被告營運,惟被告僅給付1,000,000元,尚積欠1,0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頂讓契約書影本、仁和法律事務所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