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慶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慶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表示患有精神疾病、身障中度而又低收入,沒辦法繳納罰金,懇請申請勞動服務,又慮及入監時,其年邁配偶無人照顧,盼能暫緩執行及減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1紙附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附表編號1之判決另有判處罰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述自身疾病及有配偶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或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非定執行所應審酌事項,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惟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授權由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非屬法院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9/26

112/03/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41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09/19

114/02/03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9/19

114/04/24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7097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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