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9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欽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空屋(無人居住)前時,見該空屋並未設置大門,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空屋後徒手竊取 王方妤 所有置於該空屋內(起訴書誤載為「該房屋之前」,應予更正)之怪手用電瓶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將該電瓶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離去。嗣經王方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方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文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易字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方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9至5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怪手用電瓶1個),行竊之方式(進入空屋內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搶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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