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捌仟零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
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100元,延滯期間
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
自94年5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