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鍾**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鍾**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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