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韋霖 選任辯護人談虎律師
王怡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就已確定之詐欺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陳韋霖(下稱聲請人)係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巧公司)、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利格公司)、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及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格公司)等4家公司(下合稱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 甘俊松 與陳韋霖於民國101年3月間就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合作經營事項簽訂相關協議書,詎陳韋霖因一品巧等4家公司資金出現缺口,需錢孔急,明知其從無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日本廠商貨款之情事,亦無開立信用狀予日本廠商之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甘俊松要求須將其交付款項用於開立信用狀以支付日本廠商貨款之情形下,於101年3月21日前向甘俊松佯稱:因其向日本廠商HayamaSangyo公司(下稱葉山公司)訂購貨品1批,需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筆款項將用於開立信用狀,需甘俊松支援500萬元,雙方於101年3月21日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內,於甘俊松書寫載有「茲收到甘俊松先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用於開立信用狀給日本廠商HayamaSangyoco.,Ltd,並將錢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陳俊秀 帳號內進行辦理」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蓋章,陳韋霖未告知其從無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葉山公司貨款之情事,而佯以其收到甘俊松所交付之500萬元將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使甘俊松陷於錯誤,當場將500萬元存入陳韋霖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韋霖胞姐陳俊秀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 嗣甘俊松 查知陳韋霖並未將該500萬元用以支付向葉山公司購買之貨物款項,亦未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始悉受騙。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1)該500萬元係甘俊松依據與聲請人於101年3月6日、12日、19日之所簽定之協議,貸予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借款。
(2)對於101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20日之3份訂單以及證人 陳家慶 之證詞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3)對於500萬元之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證足證聲請人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4)依101年8月4日聲請人與告訴人甘俊松所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於告訴人101年3月20日接手一品巧公司半年內即被逐出公司,足證告訴人指稱聲請人詐欺與事實不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陳韋霖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判處聲請人該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詐欺取財部分確定在案(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上訴第三審)。該確定判決就:
(1)告訴人甘俊松與聲請人陳韋霖就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合作經營事項,於民國101年3月6日簽訂聘用書、授權書,同年月12日簽訂協議書、同年月19日、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甘俊松於101年3月21日有依約定存入500萬元於陳俊秀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該500萬元指定向葉山公司訂購貨品1批,用於開立信用狀所需,惟事實上,聲請人從未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購買貨品,取得本件之500萬元後乃將款項挪做他用;甘俊松存入
500萬元當天,聲請人有簽發7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交甘俊松收執,惟該本票乃聲請人向甘俊松之前欠款及本件開立信用狀500萬元之債權擔保,500萬元並非借款等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而認定明確。
(2)告訴人甘俊松證稱:聲請人約於101年1月間向伊開口要500萬元,說要買貨,因金額較大,且聲請人有負債,擔心他會將款項挪做他用,伊堅持以開立信用狀向日本廠商葉山公司買貨之方式限定該款用途,經聲請人同意,並於載有「茲收到甘俊松先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用於開立信用狀給日本廠商HayamaSangyoco.,Ltd,並將錢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陳俊秀帳號內進行辦理」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蓋章,伊始願意將500萬元存入約定之帳戶內。證人陳家慶證稱:伊與聲請人往來已有10年以上,因聲請人不通日語,故伊幫聲請人向日本廠商訂貨,付款方式乃日本廠商將貨品裝船前1星期,聲請人以現金付清貨款,日本廠商才會出貨,伊跟聲請人合作以來,他均係以現金給付,從未開立過信用狀,伊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0日有幫聲請人之安利格公司向葉山公司訂貨,是1只40呎貨櫃,貨款為407萬元,此批貨聲請人約於101年4月初就應該付款等語。聲請人對於證人陳家慶上開證述並未爭執,且供承:我與日本的交易從來沒有開立信用狀都是現金支付等語。顯然聲請人如未承諾該500萬元將用於開立信用狀向葉山公司買貨,告訴人應不會同意將500萬元存入約定之帳戶內,要非聲請人用欺罔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豈會支付該500萬元,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而認定明確。
(3)告訴人既知聲請人有其他負債,擔心聲請人將款項挪做他用,而有所考慮是否交付500萬元,惟因聲請人承諾會將該500萬元作為開立信用狀予日本廠商之用,且簽立語意明確之收據,始願意交付500萬元予聲請人,則告訴人應不會同意聲請人將該款做其他用途,要不是聲請人佯以不實之應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斷無交付該500萬元之理,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即便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簽定協議書第
2點記載「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乙方(指甘俊松)負責籌措經營必需之資金」或該500萬元事後確用於支付一品巧等4家公司之必要費用,有無得告訴人事後追認或同意,然與聲請人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500萬元之事實不生影響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認定無誤。
(4)至聲請人所提之101年8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固可證明聲請人得告訴人同意始得搬遷其與家人在公司之私人物品等情,惟該協議日期,距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101年3月21日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有4個多月之久,聲請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後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原因或有多端,與詐欺罪是否成立乃屬2事,亦難認得以該協議書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該協議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而無從為審認,並無漏未審酌之問題;即便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5)上開所述,業經本院審閱原確定判決書並調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全案卷宗核屬無誤。
(二)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1)(2)(3)所指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部分,原確定判決確已對聲請人所提101年3月6日簽訂之聘用書、授權書,同年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同年月19日、2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1;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0日以安利格公司名義向葉山公司訂貨訂單3份、證人陳家慶之證詞;500萬元之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證據資料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認聲請人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對該等部分漏未審酌,要屬有誤。至上開聲請意旨(4)所指之
101年8月4日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尚非漏未審酌之問題,即便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憑,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