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陸冠良 被告 周麗瑛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追加被告 周姝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本件係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5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嗣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11月22日對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金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原告異議合法但非正當,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周姝瑛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追加被告周姝瑛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及同段39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7月4日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依上開說明,兩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經被告周麗瑛分別於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28日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又原訴之審理已達成熟,若准許原告再另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追加復礙於訴訟終結。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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