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柏喻選任辯護人楊富勝律師
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開戶,並於同年7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張大蘇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教學訊息,致乙○○於111年6月11日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 巫桂蘭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巫桂蘭中信帳戶),旋於同
(22)日下午3時22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一同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紙、巫桂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9頁、第23頁、第39至44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⒊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正值青年,貪圖近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取報酬,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辯護人所述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均在舅舅之料理店工作、目前亦在日本實習中,且在餐飲上表現優異、屢屢奪獎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60,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現就讀大學、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並領有丙級西餐烹調技術士證照,且在餐飲項目上屢屢獲獎(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第13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年紀尚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28,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60,000元,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就上開調解、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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