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告 許嘉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嘉乘、許照明、許勝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張敦 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 許惠斐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77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0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許嘉乘、許照明、許勝傑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張敦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嘉乘、許照明、許勝傑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許惠斐及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張敦之繼承人許嘉乘、許照明、許勝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僅被告許嘉乘、許照明、許勝傑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被告異議事由係被繼承人許張敦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乃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許惠斐,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嘉乘、許勝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許嘉乘、許照明、許勝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張敦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許惠斐連帶給付原告9萬2,772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0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下述(本院卷第1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惠斐前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張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詎料許惠斐未依約還款,迄97年4月1日止尚積欠9萬2,772元。嗣許張敦於110年5月13日死亡,而被告許嘉乘、許照明、許勝傑及許惠斐等四人為許張敦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故自應就被繼承人許張敦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汽車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被告則以:
㈠許照明:許張敦死亡後並未留下遺產,對許張敦為本件借款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嘉乘、許勝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以許張敦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提出異議。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原告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1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30718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許嘉乘、許勝傑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許照明對許張敦為本件借款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經查,許張敦已於110年5月13日死亡,被告既為許張敦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1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307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繼承許張敦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但僅以繼承許張敦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在繼承許張敦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主張被告應對本件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是許張敦有無遺留遺產或被告有無繼承許張敦之遺產,乃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尚無礙原告為本件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