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主文欄中「 廖清芳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肆點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貳拾柒只(重伍點伍捌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肆點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貳拾柒只(重伍點伍捌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廖清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肆點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貳拾柒只(重伍點伍捌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肆點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貳拾柒只(重伍點伍捌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