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吳 曉萍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文豪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吳曉萍 明知被告李文豪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1月至
4月間,與被告李文豪有不當交往,嚴重破壞伊與被告李文豪婚姻關係,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豪則以:原告婚後常為瑣事即造成全家不得安寧,,於107年8月7日談及離婚時同意伊再找別的女性交往,並於107年10月間逕將戶籍遷移,復於108年3月17日下午
3時與一男子相約在桃園市○○區○○街○號飯店見面,並於同日下午4時始各自離去,致伊精神幾乎崩潰,適因被告吳曉萍知悉伊之遭遇並隨時開導、勸解,遂於108年4月間請被告吳曉萍喝咖啡表達感謝之意,伊與被告吳曉萍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又原告利用伊偕同未成年子女李 姿嫻 會面交往而未注意之際,瀏覽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以拍照方式竊錄對話內容,係非法取得之證據,無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曉萍則以:伊與被告李文豪為舊識,於107年間在街上偶遇,經被告李文豪告知婚姻中發生之種種不幸,因伊有相似遭遇而感同身受,即以自身經歷勸解、開導被告李文豪,被告李文豪因感激伊而於108年4月間請伊喝咖啡,此乃朋友間正常互動之情形,被告李文豪握住伊右手亦係為表達感謝之意,並非親暱之舉,且被告李文豪環抱伊時亦未回抱對方,足見被告李文豪係出於恩情而做出擁抱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文豪於100年7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兩造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至4月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文豪抗辯原告利用其偕同未成年子女 李姿嫻 會面交往
而未注意之際,瀏覽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以拍照方式竊錄對話內容,係非法取得之證據,無據證能力云云。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件縱認原告係未經同意查看被告李文豪手機並以拍照方式擷取對話內容,惟其目的在於證明被告間之婚外情以防衛其配偶權,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方式侵害被告李文豪人格權,蒐證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並非顯逾比例原則,經權衡被告李文豪隱私權與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仍應認原告所取得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文豪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依原告所提被告間於108年1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吳曉萍稱:「因為你的身份問題,我們交往至今,我!從不敢打給你.是怕造成你的困擾,因為怕給你有壓力,我們交往至今,我!很少主動找你出來,因為我知道你上班累累我滿交往至今,我!都站在你們的立場想,怕你跟我出去有經濟壓力,我!都選擇自己出,因為對我來說,我負擔的起的!我們交往至今,我!會對你家人好,那是我真心想跟你在一起,但是我努力過,我們很多相(按:應為『想』字之誤)法,價值觀,生活型態都不同,我知道什麼男人適合我,而你也不需要再辦一個門號,因為結束就是結束了」等語,被告李文豪則回稱:「可以在一起就是可以在一起。一切的開始都是為了將來的準備,才不會到時面對問題時狀況一大堆,我跟她,是已經沒結果了,回來只是增加仇恨了。辦門號是我原本就想辦給姿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2人確已存在男女感情關係之交往,另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被告間於108年4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敘事咖啡廳及文青路347號會面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64-165,214-215頁),可知被告2人會面時有撫摸雙手、觸碰臀部及摟抱等舉止親密之行為, 益徵 被告2人關係匪淺,顯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而已達相當親暱、曖昧程序之男女情誼交往,而影響原告與被告李文豪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至4月間有共同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事實,足資採信。被告以上開行為僅係被告李文豪基於感恩之情所為,乃朋友間之正常互動云云為辯,否認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委無足採。
⒊被告李文豪另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7日談及離婚時同意伊
再找別的女性交往云云。惟查,依被告李文豪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雖稱「你還可以再找。房子還在」、「若是你有找到了。可以跟我直接說。讓我放心把她交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然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與被告李文豪討論離婚後財產分配及小孩親權行使等事宜,足見原告僅係在表達被告李文豪離婚後得另尋女性交往,並無同意或寬宥被告李文豪有婚外情之意思,自無拋棄對被告李文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李文豪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可找別的女性交往云云,顯不足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行為對象(婚姻關係外第三人),共同破壞配偶他方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業如前述,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學歷,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名下財產約730多萬元;被告李文豪為工專學歷,擔任倉管兼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約270多萬元;被告吳曉萍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育有二子,名下有財產270多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70、143、215-216頁),並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147頁,個資卷)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件一:
(108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敘事咖啡廳)⒈錄影時間:00:00:00~00:00:09
畫面左上方餐桌坐有3人,有1名成年男子坐在餐桌右邊,1名成年女子坐在餐桌左邊,1名孩童坐在椅子上,面向攝影鏡頭。男子雙手與女子右手手肘均置放在餐桌上,男子雙手把玩女子右手,女子與孩童說話。
⒉錄影時間:00:00:09
男子雙手放開女子右手,準備拿糖包,女子轉頭臉部朝向鏡頭。
⒊錄影時間:00:00:09~00:00:123人繼續聊天。
附件二:
(108年4月5日下午3時13分33秒至15分42秒,地點:桃園市○○區○○路○○○號)⒈錄影時間:00:00:00~00:00:17
李文豪、李姿嫻、吳曉萍一起走出屋外,朝屋外停放之深色房車走去,李文豪、吳曉萍狀似聊天,直至李文豪用遙控器解開車鎖。
⒉錄影時間:00:00:17~00:00:46
李姿嫻將車門打開並上車,吳曉萍舉起右手向她道別,李姿嫻與吳曉萍狀似聊天,直至李文豪關上車門。
⒊錄影時間:00:00:46~00:00:50
李文豪先將左手搭在吳曉萍右肩,順勢滑靠在吳曉萍腰際、左臀、臀部,2人狀似聊天。
⒋錄影時間:00:00:54~00:00:59李姿嫻打開車門,讓李文豪將綁在腰際的外套放入車內。
⒌錄影時間:00:01:00~00:01:07
李文豪雙手伸向吳曉萍,從正面將她摟住,吳曉萍順勢將頭靠在李文豪左頸與左肩之間。
⒍錄影時間:00:01:07~勘驗內容:
吳曉萍抬頭與將李文豪談話,李文豪左手碰了一下吳曉萍右臀側,吳曉萍右手拍打李文豪左手,臉上露出微笑,李文豪隨時上車,吳曉萍進入屋內,李文豪即將車駛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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