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上訴人 王美心

被上訴人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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