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一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丙○○
送達代收人 賴以祥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送達處所:台北縣○○鄉○○路○○○號之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臺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期多時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一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八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由聲請人具名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然因印章不符,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已生撤回之效力,似有可議。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完成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一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黃正龍 為債務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黃正龍之財產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似應包括債務人黃正龍,然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黃正龍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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