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林彥君依法應自行迴避,本院應詳予調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相關文書及證據,受命法官林彥君有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核聲請人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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