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犯傷害、公然侮辱、侵佔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傷害、公然侮辱、侵佔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拘役十五日、罰金七千五百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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