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容器壹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劉國雄雖自104年3月間,即以設置電容器之方式,為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之行為,且迄至106年7月19日始由台電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惟電業法已於被告行為期間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將原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罰則規定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條項5款之行為,均明定屬於「竊電」之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如第2款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等,並非處罰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行為,反係針對行為人之行為,會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加以論處罪刑,此部分顯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有別,是立法者方須透過電業法之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行為加以處斷。則於電業法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前述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回歸原應適用之法律,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而不當然以竊盜行為論處至明。
(二)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因而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本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思,故用電戶縱擅以更改電表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計量失準後,繼續使用電力,因其所使用之電力仍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並同意移轉予用電戶使用,自核與「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而,台電公司為依電力使用量計價收費,既會在用戶端處安裝電表以累計之使用電量,再由台電公司派員定期抄表後,依顯示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之行為,自符合使台電公司誤認顯示之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致陷於錯誤,並因此短少計價,讓用電戶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一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電表加裝電容器,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茲審酌被告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藉以附加電容器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6年8月2日將台電公司依契約規定所追償之1年短付電費金額159,457元全數給付完畢,有繳費憑證附卷可查;另參酌被告短付電費之期間及其獲得之不法利益之總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容器
1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少繳付之電費256,457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獲致之犯罪所得,則扣除被告已繳納予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159,457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97,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06號被告劉國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雄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魚塭使用人,從事水產養殖業,而該址自68年1月1日起,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000000號,現登記用電戶名: 劉秀君 ,供電契約容量:每月14馬力即8,400度,若用電超過契約容量,則依較貴之級距計費),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劉國雄為節省電費開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高雄市湖內區某電器材料行,以不詳代價購得單相電容器1台後,再將該電容器攜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住處內,將設置於住處內之電表以鱷魚夾兩頭連接電容器,產生不平衡電流改變電表相位角,阻擋電表之圓盤變緩慢或呈靜止狀態,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6年
7月19日止,劉國雄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107,304度(台電公司依電費公式估算,查獲現場發現4台水車,共計7馬力,每1馬力每日使用20小時計算,乘以日數,自104年
3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518日,等於72,520度,再扣除每月預繳之電費度數6,915度,等於65,605度;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7月19日止,計1年365日,等於51,100度,再扣除每月預繳之電費度數9,401度,等於41,699度,上開65,605度與41,699度相加,等於107,304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25萬6,457元(台電公司依不含懲罰性罰金1.6倍罰則之電費公式計算,107,304度乘以每度平均單價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察覺用電有異,遂報請本署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聯合查緝,於106年7月19日10時許至上開魚塭現場查察,當場扣得前揭電容器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許家箖 於警詢時、證人即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職員 李家霖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用電戶基本資料、用電異常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各1份、扣案之單相電容器1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定有5款「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7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劉國雄之用電地址,本即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台電公司依供電契約提供電力,並依電表計量收費,然被告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在電表裝設電容器1台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嗣後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約25萬6,457元,迄至106年7月19日查獲時止,犯行始告終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自
104年3月間起至106年7月19日止,係基於單一為了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電能使用之犯意,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請論以一詐欺得利罪。扣案之電容器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25萬6,457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5萬9,457元係台電公司依約得追償部分,被告已向台電公司繳清,然尚有餘額9萬7,000元係台電公司依約無法追償部分,業據證人 李佳霖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致被告仍保有9萬7,000元犯罪所得,爰請就此9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謝肇晶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趙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