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927、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
臺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鎮○○街○○○號「明進糖果行」之
負責人,其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他人賭博,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條例及
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
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甲○○所經營之「明進糖果
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財
神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押注,如押中,該機具將累
計分數,可持續把玩至分數完結為止,如未押中,則所投入
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方即由甲○○贏得,乙○○亦可分得
利潤。嗣於95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
)及機具內之賭資390元。
二、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電動賭博機
具,惟矢口否認供不特定人賭博,被告甲○○辯稱:該電動
賭博機具是寄放的那位年輕人到伊店內插電,並不是伊插電
的,警察查獲前並沒有人把玩,機具內的390元,都是伊跟
那位年輕人試機臺時投入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機具擺
進去時有插電試機具,伊並沒有把插頭拔下來,本來機具內
都沒錢,是伊要試機具,所以投了3百多元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及照片6張存卷可稽,並有電動賭
博機具「財神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
390元扣案可佐。而該電動賭博機具自寄臺起至遭警查獲為
止,均有插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
又被告甲○○所經營之糖果行係一早即開始營業,該電動賭
博機具亦擺放於店門口一般清楚可見之處,任何人均得前往
把玩,則被告甲○○將電動賭博機具擺放於店門口插電啟動
需支付電費卻不謀求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揭
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
告2人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之糖果行內擺放電
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惟其所擺設之機具僅有1台
,經營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適法。至扣案之電動賭博
機具「財神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機具內之賭資3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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