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黎霖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至97年10月13日止,貸款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2.84%機動計收(目前為7.10%),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還款日為94年11月13日,詎料被告借款後即不依約履行清償,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59萬7893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和授信約定書3件之影本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