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宗附卷可稽,然原告甲○○於99年3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