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至94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238,5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