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曾於95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實有不該,復衡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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