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水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娃娃谷路口之天后宮,徒手竊取廟內媽祖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該天后宮管理人 傅祥順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神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水添(見偵卷第2至3頁、第2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天后宮管理人傅祥順證述(見偵卷第4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得之神尊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並與管理人傅祥順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