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吳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9日透過網路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3ProMax手機1支,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90元,被告應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25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70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載之被告手機門號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以此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則前揭契約第19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020元(計算式:1,255元×4期=5,020元),而達總價款之5分之1(計算式:22,590元×1/5=4,518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7,570元,即屬有據。

 ㈢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

  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請人須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之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審酌原告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為本院所否准,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5

1,255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255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255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18

13,805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5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