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心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心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心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心頴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劉心頴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4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547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5945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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