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長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被告乙○○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右原告與被告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追加後,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捌仟貳佰陸拾元,折合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扣除前開已繳部分,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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