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不因假扣押標的物是否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為終局強制執行而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6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後,聲請人旋執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保全執行程序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保全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
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雖假扣押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0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於99年7月6日拍定,惟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之上揭說明,應認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