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因二次酒醉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二萬八千元確定,此次又三度酒醉駕車。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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