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十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因「後方號牌掉漆不易辨認」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明顯表述其係以故意積極行為所致之違規,本件警方有何證據證明異議人係故意毀損車牌而造成掉漆之事實。又此事件經異議人觀察相同NM號之營小客車褪色者,比比皆是,參酌異議人所附照片,該號牌紅色漆皆從底部漆開始褪色,足證該批車牌應是油漆品質不佳所致。受處分人之號牌係自然脫落,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固有認是否確屬毀損牌照,使不能辨識其牌照之情形,除應釋明行為人積極毀損行為外,且該毀損程度是否已達不能辨認牌照之結果,須在客觀上依一般人普遍之標準予以認定,其所處之環境諸如現場光線之明亮與否、目測距離之長短與否、觀看角度之大小與否,皆為參考之因素之一,必以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處於正常之環境中,仍有致生不能辨識其車牌情形,始足該當此項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參照),惟本院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訂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只要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處罰,其故不採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規定,惟過失之處罰,不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僅於個別法律條文涵義僅只處罰故意行為時,始不處罰過失犯,即「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行為,就污損部分,依其文義解釋,無從排除過失犯之處罰,且將之限定於故意犯,亦與牌照明確標示用以維護行車秩序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後方號牌掉漆不易辨認」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上開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縣太警交字第○九八○○一八七九七號函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二)卷附警方採證之103-NM號營業小客車車牌照片三幀,雖於正常視力、日間充足光線、近距離及汽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尚能猜認其牌號,惟觀諸上開照片第三幀所示,該後車牌照牌號「103-NM」等字樣之紅色油漆幾乎已大部分脫落,與車牌底色即白色甚為接近,於該第三幀照片所示約牌照後方三至五公尺處觀查,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該牌照,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甚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是若汽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甚或肇事逃逸者,勢將產生取締之困難,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上揭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係因該批車牌塗漆品質不佳所致云云,惟按就經驗法則而言,若同一物質在相同時間受相同外力影響之下,當應有相同之結果產生。上開汽車車牌係懸掛於汽車正後方,於汽車正常行駛之際,該汽車車牌並非正對汽車迎風面,直接受到迎風面之吹拂或沙塵磨損之程度較低,故汽車車牌因風力、沙塵等自然外力因素落之機率亦較低。惟觀諸上開照片,異議人迎風面之車前牌其字體漆色非但未若後車牌照之褪色情形,卻反而仍清晰可辨,是異議人所辯,已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維護公眾交通秩序,是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負有使牌號得以清楚辨認之義務,是縱該車牌因自然耗損,汽車駕駛人自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更換牌照,而非放任、利用違法之狀態,進而對行車秩序造成侵害,是異議人縱無故意之塗抹牌照之行為,惟就迨於注意致污損牌照而產生不能辨識之違法結果,亦難認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污損汽車牌照致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