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7號

原告 王俊雄

被告 賴雨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萬6,400元,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透過網路UT聊天室而結識,被告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向原告佯稱:伊現任職於王品集團西堤餐廳,具有清償借款之資力,因伊所飼養之貓隻有住院開刀治療之需要,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萬6,000元,承諾會按月還款1萬2,000元云云,並提供商業本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王品集團西堤餐廳員工證照片、獸醫院單據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憑,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詐術為真,遂同意出借3萬6,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藉故拖延還款,且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6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犯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萬6,000元予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告不法詐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3萬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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