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03號

原告 甯健雄

被告 陳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康定路287巷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726元(零件費用6,861元、鈑金費用10,428元、塗裝費用8,437元)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7,757元(每日1,973元×9日),僅請求被告賠償鈑金費用10,428元、塗裝費用8,437元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7,757元,共36,622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機車時速40,撞到原告時速才5-10,原

告緊急剎車,被告係撞及系爭車輛車尾中間,沒有掉漆,不

是警方拍攝到有車體痕跡的位置,被告機車不可能撞到那邊

,是系爭車輛本來就有掉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47頁),自屬有據。是被告既因使用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部位為關於後保險桿、固定座、下圍板、內板骨架、行李箱飾板下方、後車底板、超音波感測器、後圍板,並列修理零件費用6,861元、鈑金費用10,428元、塗裝費用8,437元,合計25,726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其係撞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中間部分,不是左邊,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攝肇事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機車確係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偏左位置(本院卷第45頁),且依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邊確有擦撞痕跡,堪認上述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須修繕或更換之零件或鈑金塗裝費用。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僅空言抗辯其機車係撞及系爭車輛車尾中間,並未撞及系爭車輛車尾左邊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理費用25,726元(零件費用6,861元、鈑金費用10,428元、塗裝費用8,437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原告僅請求鈑金費用10,428元、塗裝費用8,4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8,865元(10,428+8,437),自屬有據。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受有9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7,757元乙節,原告固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惟上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確受有9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且原告亦到庭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進廠修理,自無從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9日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7,757元,即難認有據,而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8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5元(18,865/36,622×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85元(1,0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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