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承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2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簡承宗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下列罪行:
(一)103年2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與 郭欣嬑 (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森○○○區○○○道環山步道西口停車場,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使用人疏於看管之際,由郭欣嬑把風,簡承宗以不明方式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後門,竊取車內 楊志強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
(二)103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 孫慶文祝東 和、郭欣嬑(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森○○○區○○○道環山步道東口停車場,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使用人疏於看管之際,分別由簡承宗把風、郭欣嬑指揮、 祝東和 駕車並在旁把風,再由孫慶文持石頭擊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賀婉娟 所有之背包得手(內有現金4萬元、藍內小手拿包、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粉餅1個、口紅1只、香水1瓶),其中竊得之現金4萬元遭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郭欣嬑朋分花用。嗣因楊志強、賀婉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志強、賀婉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承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關於事實二
(一)之犯行,已據被告簡承宗於警詢、檢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原審卷一第118頁至122頁、第184頁至第202頁),核與郭欣嬑於警詢、檢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刑案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202頁),且有被告簡承宗駕駛搭載郭欣嬑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案發當日行經土場收費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告訴人楊志強用以裝帶遭竊之筆記型電腦之背包1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簡承宗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又關於事實二(二)之犯行,亦據被告簡承宗與同案被告孫慶文、祝東和於警詢、檢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84頁至第202頁、第124頁至第136頁,原審卷一第118頁至122頁、第184頁至第202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郭欣嬑於警詢、檢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刑案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婉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且有被告簡承宗駕駛搭載郭欣嬑之車號000-0000、祝東和駕駛搭載孫慶文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案發當日行經土場收費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行竊現場附近之翠峰林道12.4公里處尋獲告訴人賀婉娟失竊之身份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簡承宗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孫慶文、祝東和犯有結夥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承宗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簡承宗與郭欣嬑就事實二
(一)之竊盜犯行,以及其與郭欣嬑、孫慶文、祝東和就事實二(二)結夥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承宗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簡承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關於事實二(一)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簡承宗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事實二(一)之犯行,被告簡承宗已與告訴人楊志強達成和解,有被告簡承宗104年1月23日所提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頁),但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並未提及,雖告訴人楊志強曾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但上開和解書提出時間為104年1月23日,係在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之後,尚難因該次審理時,告訴人楊志強表示不同意和解,即不予審酌之後所提和解書,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承宗已與告訴人楊志強達成和解之事實,自有未洽。被告簡承宗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楊志強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承宗僅圖一己私利,隨機行竊他人置放車內財物,且曾有前科紀錄,仍再度犯罪,顯未知警惕不思悔改,本不應輕縱,但念及被告簡承宗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楊志強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楊志強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簡承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心臟衰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二(一)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關於事實二(二)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承宗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簡承宗為圖一己私利,隨機行竊他人置放車內財物,並衡酌事實二(二)之犯行係由被告簡承宗把風、郭欣嬑策劃指揮、孫慶文下手行竊、祝東和在車內把風,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程度有別;又被告簡承宗有多次前科紀錄,仍再度犯罪,顯然未知警惕不思悔改,實應嚴懲,但考量告訴人賀婉娟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簡承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心臟衰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業之經濟狀況,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二(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扣案本國紙鈔仟元4張、佰元2張,係被告簡承宗犯事實二(二)犯行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惟告訴人賀婉娟仍得依法請求發還,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至16G記憶卡1個,雖亦係被告簡承宗所有,但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簡承宗上訴意旨雖稱:其已與被告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被害人所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除其與告訴人楊志強已達成和解之外,對於事實二(二)之犯行,被告簡承宗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和解,且觀諸卷內亦無被告簡承宗與告訴人賀婉娟達成和解之相關事證,難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簡承宗與告訴人賀婉娟已達成和解,是被告簡承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簡承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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