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士誠店」,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林○泯所申設而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與「 蔡東益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致電丙○○,佯稱為其友人 陳聰銘 ,因投資須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崙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匯入款項旋遭部分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109020237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1至31、39至45、49、5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至20頁),其竟不知警惕,再度輕易將其未成年子女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5,000元至10,000元,現離婚而與父母、胞弟及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