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李美芳 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6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忘記係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前何時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於簽定信用卡申請表之定型化契約時,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於30日期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未被告知債權金額及明細,係於收到被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時始知悉有本件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159條之規定,盡告知之義務,致使上訴人遭受多年利息之損失,故由上訴人承擔一切責任,有失公允。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要與被上訴人結算時,本金連同利息已逾10萬元,請鈞院詳查。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僅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答辯,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