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十字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傷騎乘機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多處骨折、血氣胸、頭部外傷及蛛膜血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藥物、看護、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因該案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刑事案件上訴時,並就該件附帶民事訴訟同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刑事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此有二紙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未對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實體之判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惟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法官曾正耀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