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嗣後已歸還財物,且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號
居○○市○○區○○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農會前,因見少年林○吉(00年0月生)所有置於上址東山農會前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少年林○吉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業已發還少年林○吉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林○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腳踏車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