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嗣後已歸還財物,且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號

            居○○市○○區○○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農會前,因見少年林○吉(00年0月生)所有置於上址東山農會前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少年林○吉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業已發還少年林○吉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林○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腳踏車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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