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麗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進而陳列於店內,其販入之低度行為被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惟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尚不及賣出即遭查獲,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故其所犯應非販賣偽藥罪,原起訴書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條文既同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販賣禁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6年9月6日至
101年9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明知不詳之人兜售之藥品係偽藥,竟仍予販入,且販入數量為6瓶,危害國人對用藥安全之信賴,並減損主管機關對境內藥品流通、使用之有效管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性質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均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查獲數量│├──┼──────────────────┼────┤│1│LOUIS16( 路易 16)│3瓶│├──┼──────────────────┼────┤│2│GREENGALLANT(菱形標示)│1瓶│├──┼──────────────────┼────┤│3│GREENGALLANT(圓形標示)│1瓶│├──┼──────────────────┼────┤│4│GREENGALLANTCOLORLESS(圓形標示)│1瓶│└──┴──────────────────┴────┘附件:起訴書一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