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中破字第4號
破 產 人 甲○○○○○○
破產管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上當事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經破產管理人先後分配7次,最後1
次可供分配財產為新台幣(下同)346,220元,扣除財團費
用5,500元,可分配之金額為340,720元,債權總額為10,180
,597元,依債權分配比例0.0000000分配給普通債權人黃君
芷等人,且相關分配金額,業經破產管理人分配交由債權人
領取等情,業經破產管理人具狀陳報明確,依首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