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高淑真
高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 高奇平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0樓之3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淑真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高惠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高惠美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之父 高國雄 (下稱高國雄)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死亡,伊、伊之母親 高陳阿愛 、伊之姐高惠美、妹高淑真(以下各稱高惠美、高淑真,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同為高國雄之繼承人;因高國雄生前曾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合計借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借款金額、期間各詳附表附註⒈所示);經伊先後為高國雄代償前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2144萬7393元,則被上訴人依應繼分之比例應各分擔伊代償借款債務536萬1848元;㈡另高國雄之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遺產稅4463萬2799元,被上訴人依應繼分之比例本應各分擔1115萬2799元,因伊代為繳納前開遺產稅,致上訴人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高淑真、高惠美應各給付伊475萬8935元、495萬7635元,並各加計自100年3月10日(清償日即100年3月9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各給付伊1115萬8200元,並各加計自100年3月11日(遺產稅繳款期限100年3月1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帳戶係高國雄生前在彰化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下稱系爭活期帳戶),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帳戶,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活期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係清償高國雄系爭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將匯款存入彰化銀行所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備償帳戶),並非高國雄向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代償高國雄生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另關於高國雄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自行繳納遺產稅,不得向伊二人請求;若本院認伊二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代償借款債務及遺產稅,則被上訴人明知「高家醋王之家(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文字圖樣原登記為高國雄所有,其死亡後乃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但被上訴人於遺產尚未分割前,竟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公同共有之商標權,自應賠償伊二人損害各60萬元;另被上訴人原與兩造之母親高陳阿愛、高淑真同住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住處)A棟3樓、2樓及B棟2樓,竟在系爭住處A棟2樓,裝設攝影機,侵害高淑真之隱私權,高淑真自得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伊二人自得以前開損害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再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前開抵銷抗辯為不成立時,則高淑真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700萬2817元之三紙支票以為清償,則高淑真本件應負之債務部分,亦應清償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及高陳阿愛同為被繼承人高國雄之繼承人;㈡高國雄生前曾向彰化銀行借款計2100萬元(借款金額、期間,各詳如附表附註⒈所示);㈢被上訴人繳納高國雄遺產稅計4463萬2799元;㈣被上訴人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8年1月間,擅自將高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家公司)所遺留印有系爭商標之標籤及包裝紙盒,使用於檸檬醋之飲料上,並於98年8月24日出售520毫升檸檬醋飲料12瓶(含包裝小紙盒6個,每瓶300元)販售予他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商標權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原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第142至148頁、第181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擔其為高國雄代償之彰化銀行借款債務,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高國雄遺產稅各1115萬8200元,是否有據?㈢若有,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擔其為高國雄代償之彰化銀行借款債務,是否有據?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23日至100年3月7日(清償完畢之
日)止,共計陸續為高國雄代償彰化銀行借款債務即本金2014萬1770元、利息32萬8770元(被上訴人另雖曾於97年10月31日為高國雄代償5萬2036元借款利息,但因不在本件訴訟請求範圍,見原審卷㈠第22頁,故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計2047萬0540元等情,有卷附存款憑條、回款回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41頁);並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彰化銀行第三區營業處101年1月20日彰三區字第0026號函);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為高國雄代償彰化銀行借款債務計2047萬0540元。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活期帳戶是高國雄生前在彰化銀行
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帳戶,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活期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係代償高國雄之系爭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將匯款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備償帳戶,並非高國雄向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代償高國雄生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①、高國雄向彰化銀行借款計2100萬元,並由彰化銀行
將借款款項匯入系爭活期帳戶內乙節,有卷附彰化銀行借據可稽(見調解卷第28至51頁);且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匯入系爭活期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彰化銀行列入高國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款項中乙情,亦有卷附彰化銀行第三區營業處101年1月20日彰三區字第002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堪認被上訴人雖將前開各款項陸續匯入高國雄系爭活期帳戶內,既已經彰化銀行(即債權人)將其列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款項之中,顯已生清償高國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高國雄系爭活期帳戶內,並未於匯款憑據中記載匯款目的即為高國雄清償借款債務,即可謂不生代為清償高國雄借款債務之效力。
②、另系爭彰化銀行備償帳戶係該行提供債務人還款之
備償專戶,並非供高國雄專用之還款帳戶;但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開立面額707萬2200元支票乙紙存入該帳戶,係因表明以高國雄之繼承人身份代償及結清高國雄於該銀行之債務等情,有卷附該行第三區營運處101年3月12日彰三字區字第007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頁);由此以觀,系爭彰化銀行備償帳戶既係該銀行提供予債務人還款之備償專戶,則被上訴人表明係高國雄之繼承人身份代償及結清高國雄在該行之債務,並於100年3月7日開立面額707萬2200元支票乙紙存入該備償帳戶內,自當係為代償高國雄系爭借款債務而將前開款項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備償帳戶甚明。故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備償帳戶,並非係代償高國雄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高國雄系爭活期帳戶,並非系
爭借款債務之借款帳戶,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活期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係代償高國雄之系爭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將匯款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非高國雄向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代償高國雄生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均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為高國雄代償彰化銀行系爭借款債
務計2047萬054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依應繼分之比例應各分擔511萬7635元(計算式詳附表附註⒉所示),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高國雄遺產稅各1115萬8200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業已依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高國雄之遺產稅額4463萬2799元繳納完竣乙情,有卷附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向該局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78頁回函即明),堪認被上訴人既已繳清高國雄前開遺產稅額,則上訴人顯因被上訴人前開繳清高國雄遺產稅,而受有免繳高國雄遺產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主張上訴人各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稅1115萬8200元返還乙情,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資力無法繳納高國雄遺產稅,
其應係挪用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印公司)資金予以繳納云云。惟查:
①、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後,主管機關
應發給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況,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繳清高國雄遺產稅,主管機關
北區國稅局並已依法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自屬依法繳清系爭高國雄遺產稅之人。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乃挪用高印公司資金而為繳納系爭遺產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平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繳清系爭遺產稅,即可謂系爭遺產稅乃被上訴人挪用高印公司資金繳納。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資力無法繳納高國
雄遺產稅,其應係挪用高印公司資金予以繳納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遺產稅額現仍經高淑真申請復查中
,該稅額尚未確定,被上訴人逕自繳清系爭遺產稅,自不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二人返還應分擔之遺產稅額1115萬8200元云云,固舉北區國稅局100年11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頁)。然查:
①、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
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②、準此,稽徵機關即北區國稅局核定高國雄之遺產稅
額為4463萬2799元,並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高陳阿愛應於100年3月10日前繳納;被上訴人基於高國雄繼承人地位,乃於99年12月30日依法繳納高國雄遺產稅等情,有卷附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該局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78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若未依法繳清稽徵機關即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高國雄遺產稅額,則高國雄之全體繼承人除需依法繳納前開遺產稅額外,另需按日繳納滯納金且會遭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繳清依稽徵機關核定高國雄遺產稅額,核其目的自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之。故上訴人顯因被上訴人繳清高國雄遺產稅額而受有利益(即包含免繳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及滯納金等),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甚明。
③、上訴人目前雖依法對於稽徵機關前開核定高國雄遺
產稅額申請複查,但依前開說明,納稅義務人並不得因申請複查稅額,即可作為延緩繳納遺產稅之正當事由;至於稽徵機關縱事後認上訴人申請複查遺產稅額為有理由,僅係再重新課徵高國雄之遺產稅額,若有增、減稅額,亦僅生補、退稅款問題而已,要與被上訴人繳清高國雄遺產稅額乙事無涉;況若稽徵機關縱因上訴人申請複查而生應予退還稅款,亦係將稅款發還予納稅義務人即全體繼承人(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上訴人亦不會因被上訴人依法繳清高國雄遺產稅而受有何不利益之可言。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遺產稅額現仍經高淑真申請復
查中,該稅額尚未確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逕自繳清系爭遺產稅,自不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其二人各應返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遺產稅額1115萬8200元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法繳清稽徵機關核定高國雄之遺產
稅額,使上訴人因而受有依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遺產稅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超過依應繼分比例應分擔稅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應繼分應分擔比例返還其已繳清之遺產稅額各1115萬8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賠償權利人自得就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應賠償債務為抵銷(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陳,被上訴人為高國雄代償借款債務計2047萬04
50元,並繳清稽徵機關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高國雄遺產稅額4463萬2799元,上訴人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依序各自分擔前開債務511萬7635元(借款債務部分)、1115萬8200元(遺產稅部分);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二人各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經原審判准成立抵銷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茲就兩造尚有爭執部分,分別論述如后:
①、侵害商標權部分:
、查,系爭商標登記之商標權人為高國雄(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堪認系爭商標權於高國雄遺產尚未分割前,自屬高國雄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兩造與高陳阿愛尚未就高國雄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現正訴請法院為遺產裁判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8頁),故系爭商標權自為高國雄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準此,被上訴人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8年1月間,擅自將高家公司所遺留印有系爭商標之標籤及包裝紙盒,使用於檸檬醋之飲料上,並於98年8月24日出售520毫升檸檬醋飲料12瓶(含包裝小紙盒6個,每瓶300元)販售予他人因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商標權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8頁、第181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未經高國雄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高國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陳,被上訴人未經高國雄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高國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或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或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或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擇一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Ⅰ、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二人各60萬元(即以查獲商品即3公升檸檬醋飲料一瓶購買價格1600元計算1500倍之損害金即240萬元,再以應繼分比例1/4計算可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即60萬元),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係擅自將高家公司所遺留印有系爭商標之標籤及包裝紙盒,使用於檸檬醋之飲料上,並於98年8月24日出售520毫升檸檬醋飲料12瓶(含包裝小紙盒6個,每瓶300元)販售予他人,因而違反商標法遭判刑確定(另被上訴人販售之4公升裝之檸檬醋一瓶,每瓶售價1600元,並未侵害高國雄之商標權,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91頁刑事確定判決即明),業如前述,堪認每瓶檸檬醋之零售單價應為3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統一發票),並非上訴人所抗辯之以每瓶零售單價1600元作為計算查獲商品之單件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執此作為本件侵害商標之計算基準,容有誤會。
Ⅱ、準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為高國雄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明知系爭商標未經高國雄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高家公司遺留之印有系爭商標標籤及包裝紙盒,使用於檸檬醋之飲料商品上,並另行獨資成立高展興業有限公司將前開商品販售與他人,不法侵害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商標權之犯意顯非輕微;且被上訴人出售之520毫升檸檬醋飲料12瓶(含包裝小紙盒6個)每瓶零售單價為300元),被上訴人因此獲取3600元之利益等情,認以每瓶檸檬醋300元之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額為45萬元(計算式:300×1500=450000)為當。
、是以,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賠償高國雄之全體繼承人計45萬元,因系爭損害額為可分之債權,且兩造對於系爭商標權損害額同意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此可享有對系爭商標權之損害債權(見本院卷第65頁、第90頁),則高惠美、高淑真就此部分所得為抵銷之金額每人11萬2500元(計算式:450000÷4=112500)。
②、停車位租金部分:
上訴人抗辯高國雄所有門牌新北市○○區000號停車場於高國雄97年5月死亡後,自97年6月至101年2月租金計45個月約459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其二人自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各114萬7500元債權,並得以此債權與本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自高國雄97年5月死亡後之租金,均係由兩造之母親高陳阿愛所收取乙節,業經高陳阿愛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足見系爭停車場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收取,而係由兩造之母親高陳阿愛所收取,則上訴人以系爭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為由,抗辯以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取得之租金債權與本件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③、房屋租金部分:
上訴人抗辯高國雄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於高國雄97年5月死亡後,自97年6月至101年2月租金計45個月約9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其二人自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各22萬5000元債權,並得以此債權與本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高國雄97年5月死亡後,係由兩造之母親高陳阿愛出租,並由高陳阿愛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乙情,亦經高陳阿愛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並有高陳阿愛提出之租金支票、租約、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9至35頁);核與證人即承租人 曾文慶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可證系爭房屋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收取,而係由兩造之母親高陳阿愛所收取,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為由,抗辯以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取得之租金債權與本件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顯無可取。
④、侵害隱私權部分:
高淑真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住處A棟2樓內,裝設攝影機,侵害伊隱私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得以此債權與本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高陳阿愛、被上訴人間,因高國雄之遺產及高印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並因毀損、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案件,對簿公堂;雖高淑真與被上訴人、高陳阿愛同住於系爭住處內,然雙方已因遺產糾紛致親人反目成仇,顯已無任何之信任基礎可言等情,此觀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98年度偵字第876號及20347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52頁);基此,兩造之母親高陳阿愛因發現系爭住處內之財物有短少,乃指示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A棟3樓及2樓房間門口前即房間至客廳部分之空間處,裝設攝影機,以便蒐證;嗣後經由監視器畫面,查知高淑真確實放置兩袋東西在門外,經其發現內有高印公司之物,乃予以取走等情,業經兩造之母親高陳阿愛於另案(即高淑真以被上訴人裝設攝影機,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案件)中證述綦詳;且參以系爭住處A棟3樓通往2樓、或B棟2樓間,雖有門可以上鎖,但高淑真並未上鎖,足見高淑真房間外之B棟2樓空間,仍屬高陳阿愛及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之空間,並非屬私人之房間。故高陳阿愛命被上訴人在B棟2樓高淑真私人房間外之空間裝設攝影機,尚不置於害及高淑真之隱私權。
、況高淑真另案以被上訴人裝設攝影機,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卷附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不起訴處分出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係承兩造母親高陳阿愛之命,為蒐證之需,乃於系爭住處B棟2樓高淑真房門外之空間內,裝設攝影機,並非在高淑真私人房間內設置攝影機,自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高淑真隱私權之犯意可言。
、是以,高淑真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住處A棟2樓內,裝設攝影機,侵害其隱私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得以此債權與本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⑵、綜上,高惠美、高淑真以系爭商標權遭侵害為由,抗辯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二人之損害額各於11萬2500元部分為可採,逾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可取。然因原審就此損害額部分准許高惠美、高淑真二人各得以16萬元為抵銷,業已逾本院所得認定其二人可得享有之損害債權額11萬2500元,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前開准予抵銷之損害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即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併此陳明。
⑶、惟高淑真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1年7月20日給付面額
508萬3585元、1185萬7232元、6萬2000元支票三紙(以上合計1700萬2817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卷附存證信函、支票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高淑真並於本院抗辯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代償借款債務475萬8935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遺產稅1115萬820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700萬1461元(詳附表所示)為清償,則本件高淑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高淑真應給付前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高惠美應給付其代償借款債務495萬7635元,並加計自100年3月10日(清償日即100年3月9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遺產稅1115萬8200元,及加計自100年3月11日(遺產稅繳款期限100年3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淑真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高淑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惠美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高惠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淑真上訴為有理由,高惠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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