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3號原告 胡林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08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其代表人為
江美桃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亦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
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以下簡稱北縣稅稽處)所屬三重分處(以下簡稱三重稅稽分處)於98年12月8日以北稅重一字第0980041116號函(以下簡稱三重稅稽分處98年12月8日函)予以退還因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款16,150元(利息另計)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6,150元,縱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土地增值稅款323,014元,亦在上述簡易案件金額(價額)範疇內,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33-11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於84年7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 吳宜臻 拍定取得;板橋地院民執處於84年8月9日以84年度民執實字第669號函(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民執處84年8月9日函)請三重稅稽分處核算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三重稅稽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為323,014元,並函請板橋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板橋地院民執處嗣於84年11月22日以84年度民執實字第669號通知書(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民執處84年11月22日通知書)通知三重稅稽分處到院具領分配款323,014元,而經入庫在案。
㈡迨96年7月23日,原告向三重稅稽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予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經三重稅稽分處審核結果,於96年9月4日以北稅重一字第0960030165號函(以下簡稱三重稅稽分處96年9月4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再字第24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㈢嗣於98年11月12日,原告復以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已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由,向三重稅稽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其前所溢繳土地增值稅款。經三重稅稽分處以98年12月8日函復(副本:板橋地院),略以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16,150元並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是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但若屬稽徵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無收到稽徵機關之通知,縱逾30日之期間,亦得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未通知屬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辦理退稅不受時效之限制。此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來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
登記,無出租、營業之事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不曾收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為被告於申請程序及訴願程序所不爭執,本得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額,然被告竟不依法通知致有溢繳稅額等情,足見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5項之規定,因知悉原告之申請後依法辦理退稅而不為,顯然違法。
㈣原告依法向三重稅稽分處提出退還溢繳稅額之申請,惟三重
稅稽分處僅為被告內部之一部,並非被告本身,不論三重稅稽分處審核結果如何,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依法應以被告名義為之,然竟以三重稅稽分處之名義作成「歉難照辦」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㈤被告否准之理由,無非係以「非退稅請求權」云云,惟是否
非退稅請求權,實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而非以被告之認定為準。故被告之認定有誤,依法應撤銷之。又原處分若經撤銷,訴願決定即無所附麗而不能存在。
㈥末按「履行義務,不得拒絕」,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履行義務,不得拒絕判決可稽,此於行政法上亦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明,學者 李惠宗 於所著行政程序法要義,亦認義務不得拒絕為行政行為之準則,故「履行義務,不得拒絕」為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法則,行政機關應受義務不得拒絕之拘束,委無疑義。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認有用法非無可議,皆有撤銷之原因,而原告之申請,與法又無不合,自有課予義務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三重稅稽分處關於否准退還原告所有於84年間經執行法院拍賣土地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33-11地號土地1筆,面積0.0126公頃,所有權5分之1所溢繳土地增值稅部份均撤銷;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作成准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添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
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㈡又「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
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再「查『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予訂定。復因『文書處理手冊』已就蓋印及簽署訂有應注意事項,目前各機關均參照上開規定辦理,…」、「第2層及其以下各層主管基於授權決定處理之公文,對外行文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由該層主管署名、蓋職章。其必須以機關名義由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行文者,得以章戳註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機關因事實需要,將前點第7款至第10款之部分事項交由承辦人決行者,行文時由其直屬單位主管署名,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經行政院95年3月15日院臺秘字第0950011370號、92年11月10日院臺秘字第0920092520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5年3月15日函、92年11月10日函)釋有案。且「本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其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陳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8條、第12條著有規定。
㈢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前於84年7月28日經板橋地院拍
賣確定,三重稅稽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通知板橋地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323,014元,並於86年11月22日完納,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96年7月23日(收文日)始向三重稅稽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予板橋地院重新分配,案經三重稅稽分處審核後,認原告之申請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案件,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12月6日令)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以三重稅稽分處96年9月4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前次訴願,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03832號函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前次行政訴訟,遭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前次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再字第24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嗣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原告復於98年11月12日(收文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退還其溢繳土地增值稅款,三重稅稽分處以98年12月8日函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16,150元,並加計利息退還,另函請板橋地院重新分配並通知原告。至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節,則以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參照),而否准所請。又三重稅稽分處以98年12月8日函退還增繳之稅款16,150元部分與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二事,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該部分再事爭執,為起訴不合法。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即因權利失效,而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以98年12月8日函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向三重稅稽分處提出系爭土地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其申請案件核屬被告所屬三重分處管轄,公務項目及內容為「土地增值稅第五、自用住宅用地」,而有關土地增值稅申請案件之核定及回復乃經被告授權各分處對外行文,有被告總分處稽徵服務轄區表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可稽,顯見本案系爭申請案之核定及回復函,被告業已授權所屬三重稅稽分處(單位)及該分處主任(單位主管)以該單位及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法規、函釋,三重稅稽分處就系爭申請案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核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06判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不服,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意旨(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對法令有所誤解,實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救濟、強制執行及罰則等規定以觀,足見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捐(除關稅及礦稅以外)之通則性規定,土地稅自包括在內,是除土地稅法本身有規定外,有關通則性之問題,仍有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揆之立法理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增訂第3項,明定『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等字樣,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其得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已無限制,反之,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
㈢是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
核課之情形,取消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且依上開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對錯誤溢繳稅款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件,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退稅請求,就其主張錯誤溢繳稅款(即沒有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31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以其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身分,於98年11月12日
,向三重稅稽分處就其前於84年間,經板橋地院民執處囑託該分處核定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請求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其前所溢繳土地增值稅款,遭該分處以原處分(即三重稅稽分處98年12月8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此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本件仍得予適用。
⑶經查原告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兼抵押物債務人,亦為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法院(板橋地院民執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債務人即原告並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有所主張,而經拍定執行分配完畢在案,此觀卷附板橋地院民執處84年8月9日函、84年11月22日通知書及三重稅稽分處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暨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參照)即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規定,三重稅稽分處據此委託板橋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即原告就系爭核稅處分,並未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有所不服,亦未就板橋地院民執處所製作之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遂經板橋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
⑷是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既因板橋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
完畢,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係該核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抑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再事爭執甚明。故被告以三重稅稽分處受板橋地院囑託核算系爭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債務人即原告縱對查定金額有意見或欲申請更正,亦應向板橋地院民執處聲明異議或就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得向三重稅稽分處直接請求;況本件原告既係該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兼債務人,於接獲法院執行分配表時,大可直接循訴訟途徑救濟,惟查原告當時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任何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堪認被告所稱三重稅稽分處當時所為稅捐核定並無違誤等語,即屬可採。
⑸第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由板橋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由吳宜臻拍定取得,並經該處作成分配表執行分配完畢。經查被告於接獲板橋地院民執處84年8月9日函囑託核算系爭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後,旋於84年8月24日查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為323,014元,嗣復函請板橋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而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自84年9月11日至84年10月10日止,嗣經板橋地院民執處以84年11月22日通知書通知三重稅稽分處到院具領分配款323,014元,而入庫在案,有上開函、通知書及三重稅稽分處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暨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認系爭經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增值稅業已繳納完畢,故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已然具有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自受其拘束,毋庸置疑。是以,系爭有關拍賣移轉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業已核課確定,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之拘束效力;而於現行法制下,對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外,別無其他程序可以改變、推翻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之課稅處分之效力。
⑹茲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處分。惟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本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無關。且按土地稅法第5條明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經查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法院(板橋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原告所主張之免徵事由並未作為拍賣條件之一,債務人即原告亦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有所主張,其交易條件已告確定,並經板橋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再作改變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條件之主張,即改按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改變原拍賣之交易條件,至為灼然。
⑺且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
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規定,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所為之規定,此與本件有無該當於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要件係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本無可採。況縱系爭土地有合於上開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情形,因本件係屬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板橋地院民執處84年度民執實字第669號)囑託稅捐稽徵機關(即三重稅稽分處)查定核定土地增值稅案件,依前述強制執行分配表拘束力之法理,三重稅稽分處並無自行改定分配之權限,此由三重稅稽分處以98年12月8日函(即原處分)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16,150元部分,係函請板橋地院重新分配(並通知原告)一節亦足以徵之。故本件即便原告所陳有該當於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情形係屬可採,三重稅稽分處對於系爭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而不得任意推翻原確定核稅處分重新核課,至為明確,則其以98年12月8日函請板橋地院重新分配(並通知原告),於法即要無不合。
⑻又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
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稽其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4年度判字第17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應由稽徵機關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為規制。惟查本件既係屬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板橋地院民執處84年度民執實字第669號)囑託稅捐稽徵機關(即三重稅稽分處)查定核定案件,原告乃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衡情斷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毫無知悉之理,則其於執行過程中,苟有失權之情形,仍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定。
⑼原告雖主張其不曾收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之通知,是本件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就原告96年7月23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一案予以指明甚詳,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維持認定在案,有該等裁判列印各1份在卷足參。是原告依據土地稅法規定所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本即存在,並非因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通知,始行發生;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僅係促請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並起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資為本件退稅之依憑,殊屬無據。況本件板橋地院民執處84年度民執實字第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業已完畢,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亦具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已如上述,退萬步言之,縱嗣後因三重稅稽分處98年12月8日函而重作分配程序,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而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乃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為之,與應否徵免土地增值稅係屬二事,尚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有別,不得等量齊觀,即便板橋地院民執處有重作分配情形,亦屬清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而消滅個人債務,或將剩餘分配款交還債務人之程序而已,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稅款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土地稅法係特別法,並無限制應於5年內提出改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據以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還稅款云云,顯係誤解、錯置法令,實無足取。
⑽此外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法定事由(法定
請求權),得以推翻已具形式上存續力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等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其所為主張係屬實在。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觀之,其請求三重稅稽分處應作成系爭土地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該分處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三重稅稽分處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或三重稅稽分處)應依其法律上見解,作成准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之決定等項,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