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仍於假釋期間,詎二人均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王良安 所有而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其內並放置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及信用卡五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多次去電甲○○,向甲○○恐嚇稱若不交錢則要將其遭竊之上開車輛解體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被迫允諾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代價贖回該車,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大觀路口交付贖金,而乙○○則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居處等候丙○○取贖,迨丙○○按約定時間至右揭約定取贖地點欲收取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丙○○未取得贖款而不遂,旋丙○○帶同員警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底起獲停放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其間乙○○因久候丙○○未回電陳報收取贖款之情形,遂令不知情之丁○○去電甲○○,並要求與丙○○對話未果,即為員警循線在乙○○上開居處查獲乙○○,並起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未生取得贖款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止,多次去電甲○○,恐嚇若不交錢則要將其遭竊之上開車輛解體,使甲○○被迫允諾願以十萬元為代價,以取回該車,至乙○○、丁○○二人則在乙○○上開居處等待結果,嗣因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丙○○與甲○○相約於板橋市○○路、大觀路口見面交取贖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丙○○始未取贖得逞,其間乙○○因發覺丙○○久未回電回報領取贖金之最新情形,遂令丁○○去電甲○○,並要求與丙○○對話未果,惟旋即為員警循線在乙○○上開居所查獲乙○○及丁○○二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被告乙○○撥好電話,幫乙○○講電話,稱「叫我弟弟聽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僅係乙○○請伊代為講電話,伊不知他們用車子向別人勒贖之事等語。經查:被告乙○○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勒贖之事,其供稱伊與甲○○係舊識,因怕甲○○聽出伊的聲音,才請丁○○幫伊講電話,勒贖之事只有伊與丙○○二人知道,丁○○真的沒有參與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勒贖之事,只有伊與被告乙○○二人參與,沒有其他人參與此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則被告丁○○上開所辯,應非事後狡卸之詞。又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稱認識被告乙○○(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因怕甲○○聽出伊的聲音,才請丁○○代伊講電話一節,即屬可採,而非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丙○○被警抓到時,手機在我手上,有個女生打電話過來,只有說要他弟弟聽電話,並沒有說到贖金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審判筆錄),是若被告丁○○果有參與本件犯行,自得於電話接通時直接詢問贖金是否已付,何以僅稱「叫我弟弟聽電話」,足徵被告丁○○前揭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應屬真實,為可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丁○○曾於電話中向甲○○稱「叫我弟弟聽電話」一語,即遽認其與被告乙○○、丙○○間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