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江俊慧 相對人 蘇明樹
王亞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為提示,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之實際提示日應為110年1月29日,原聲請意旨所載提示日為誤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0年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雖誤載提示日為108年1月29日,惟其於抗告時已更正提示日為110年1月29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就相對人積欠金額本金50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條、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未載於票據上,自難令票據債務人負責,查系爭本票上係載稱「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等語,是依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未載任何利息約定,此有系爭本票正本在卷可參,系爭本票既未約明利率,則依上開說明,其利息應為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從而抗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逾週年利率6%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為提示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部分業經抗告人補正,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50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聲請部分,自應予廢棄,然原裁定其餘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無不當,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50萬元│108年1月29│110年1月29日│CH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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