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嘉偉(綽號「空A」、「KongEr」)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設在馬來西亞之電信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不知情之馬來西亞房東承租檳城NO.0PumcakPerusahaanv1KawPerusahaanPerai,PulauPinang之廠房,於民國105年7月1日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並在該處架設電腦及電信設備,並由「阿宏」及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當地招募前往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人員,蘇嘉偉於105年7月3日抵達馬來西亞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 阿坤 」、「大寶」等人加入該機房,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電腦手、一線、二線、三線等工作,先由一線人員假冒郵局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信件未領取、信用卡欠費等,待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未辦信用卡,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大陸公安之二線人員,佯為在電話上問筆錄,告知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清查財產,再交由佯為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人員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至少1人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不詳金額之款項,操作提款機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嘉偉在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二線工作,而該詐欺集團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17日為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為止,尚查無大陸地區民眾實際匯款而未遂,然馬來西亞警方仍扣得筆記型電腦3台、臺話機38台、網路語音閘道器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288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6、22至26頁、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際字第1050702020號函檢送偵查卷(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蘇嘉偉在馬來西亞檳城涉電信詐欺案偵查報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8月22日亞太六字第10504430310號轉電表檢送駐馬來西亞太表處105年8月18第MYS0664號電報、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蘇嘉偉105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教戰手冊、空白表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名單、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見他字卷第1、4至26、30至32頁)、公司獎勵制度表、詐騙教戰手冊、詐騙員工考勤表、中國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中國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際字第10600121511號函檢附該局105年12月6日偵0000000號傳真函(見偵一卷第12至16、46至48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10月18日馬來字第10501608400號函檢送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移送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及扣案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影像檔實體硬碟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馬來西亞星洲日報新聞報導(見106偵11854卷〈下稱偵二卷〉第45至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馬來西亞警方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台、臺話機38台、網路語音閘道器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蘇嘉偉於105年7月3日抵達馬來西亞後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明知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牟利,猶同意擔任二線工作,依照教戰守則學習,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綽號「阿海」、「阿坤」、「大寶」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件跨境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工作,牟一己私利,其自105年7月3日至8月17日之參與時間、尚在學習教戰守則階段、於被告參與之期間查無該詐欺集團有向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尚未實際獲得報酬,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僅需負擔自己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馬來西亞警方在前開境外詐欺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3台、臺話機38台、網路語音閘道器等物,雖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移交我國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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