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拾肆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甲○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思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另涉毒品案件遭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1年6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分別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左方夾縫處、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合計淨重24.32公克,驗餘淨重24.3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98公克,純度12.21﹪,純質淨重2.97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120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同樣在上開地點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1年
7月1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實施臨檢,當場查扣既非屬乙○○所有,復與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吸食器2具、殘渣袋5袋、電子磅秤1台,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粉末3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4.3
2公克,驗餘淨重24.3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98公克,純度12.21﹪,純質淨重2.9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俱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具、殘渣袋5袋、電子磅秤1台,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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