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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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大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千剛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國輝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5936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797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陳國輝業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為109年1月14日,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