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調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小調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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